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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谈招标投标中废标权之行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6/3 22:00:52  文章录入:web13741  责任编辑:web13741

程中,若需要对价格问题进行澄清,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口头方式澄清,否则可导致废标,更不允许借机对商务条款、技术规范、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

  另外,在出现只涉及到个别投标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没有对整个招标活动构成不可挽回的影响时,招标人应当拒不接受该投标人的投标书。在中标之后招标人仍然可以取消中标,这主要是出现了因不可抗力致使招标人无法履行合同、中标人预期明示或默示违约、中标人已不再能满足所要求的资格标准、中标人的生产活动违反环保规定而不能继续履行等情况。由于招标活动已经完成,合同已经成立.中标之后取消中标的情况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在此就不逐一分析。

  以上对废标权适用条件的概括中,除了法定的必须废标的情况外,大部分情况下招标人自已是有权酌情决定是否废标的,同时招标文件中也可以做出大量的这方面的约定,这使得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废标权滥用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废标权滥用的情形采取限制措施。

  三、对废标权使用的限制与法律救济

  法谚曰:“有权利,斯有救济”。虽然招标人可以在招标过程中废除一项投标,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权利不宜轻易行使,招标人必须证明其拒绝候选人或投标人具有正当性,特别是拒绝所有投标的情况。当投标人基于合理的信赖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投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后,其应该获得公平合理的对待。虽然几乎所有的关于招投标的珐律规定以及招标文件都规定招标人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但为防止投标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对招标人废标权的行使加以限制,防止招标人的权利滥用。对废标权的限制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考虑。

  第一、对废标权适用条件的实体性限制。首先,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不合理的废标条件。如《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可以防止招标人以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为借口而任意废标。其次,不得将因招标人自身过错而导致的后果转嫁给投标人。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如完全是因采购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延误.致使招标文件所指定的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书,则供应商不应受罚。”再次,招标人决定拒绝全部投标应尤为慎重,个别情况下要对投标人进行补偿。例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规定:“通常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借款人可以废除所有的投标。但拒绝所有投标只有在缺乏有效的竞争,或者所有投标书都未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缺乏竞争不应当只以投标人的数量来确定。”在一项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水泵的项目中,经过初审符合技术要求的投标只剩下一份。这家厂商认为他已为投标花了不少时间和金钱,他的投标报价合理,符合要求,应被授予合同。而且如果重新投标,由于他的报价已为人所共知,将使他处于不利地位。世行认为该投标人所持理由充分,因而不同意借款人重新招标。该条还明确指出不允许单纯为了得到更低的价格而拒绝全部投标,并在同样条件下重新招标。

  第二、对废标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首先,评审过程中出现拒绝所有投标的情况,应履行一定的批准程序。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12条规定:“经…(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在招标文件或在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其他文件中有些规定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可在接受一项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前的任何时候,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其次,行使废标权前某些情况下招标人应尽善意的提醒和告知义务。例如,由于招标活动竞争激烈,有时投标人会出现一些明显的计算上的错误,此时招标人应履行告知义务,给投标人以改正的机会。如WTO《政府采购协议》第13条规定:“不得因给予投标人在开标和签订合同之间改正由于粗心造成错误的机会而产生任何歧视性做法。”再次,废标决定一旦做出应尽可能迅速地通知相应的供应商,减少其商业损失。全部废标的决定做出后应迅速通知所有投标人。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规定:“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通知应迅速递交到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最后,应提供给被废标的投标人以事后的救济程序。包括及时对投标人的询问、质疑做出答复,应利害相关人的要求对废标行为进行行政监督和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废标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一方面需要我们不断提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业务素质与专业水平,规范招标投标中各个环节的工作,另一方面招标人也必须采取相应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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